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龙纪广(曾用名龙林,绰号“龙伢子”、“广伢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9********,户籍所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租住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路**栋**号。被告人龙纪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漏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1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株洲市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5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纪广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期间,因该案复杂,本院于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龙纪广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龙纪广邀请陈某甲、陈某某、张某甲、刘某甲、郭某某、彭某某、尹某甲、尹某乙、袁某甲、朱某甲等人在株洲宾馆吃生日饭,饭后龙纪广与上述人员一起到株洲市**宾馆******娱乐城唱歌,陈某甲、陈某某等部分人员先行离开。晚9时许,被害人株洲市**厂职工戴某某(已死亡)、张某乙(已死亡)、冯某某、林某某、袁某某与其他人共20余人吃过同事梁某某的生日饭后,来到株洲市**宾馆*******娱乐城消费,因包厢价格等问题与娱乐城发生纠纷。戴某某与张某乙等人将娱乐城的包厢门、吧台及烟灰缸等物砸烂,并将来此玩耍的长沙人马某某误认为是该娱乐城的老板,将其推扭,并打了几拳。******娱乐城的老板陈某乙得知此事后,要娱乐城负责“看场子”的陈某甲(已判刑)来处理。当时在娱乐城内“看场子”的郭某某(已判刑)也打电话告知陈某甲,场子里有人闹事。陈某甲即打电话纠集陈某某(已判刑)、袁某丙(已判刑)、尹某甲(已判刑),后陈某甲与肖某某(已判刑)及陈某丙、陈某某与张某甲(已判刑)、尹某乙(已判刑)、易某甲(已判刑)、张某丙(已判刑)、易某乙(已判刑),尹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刑)、袁某甲(已判刑)、彭某某(绰号“炳伢子”,已判刑)、朱某甲(绰号“亮伢子”,已判刑)等人,先后赶到**宾馆,并与在场的被告人龙纪广及朱某乙(已判刑)、郭某某、雷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宾馆娱乐城楼下汇合。陈某甲要郭某某将存放在娱乐城仓库内的刀、枪等凶器拿出来,并从易某甲的车上取出刀和铁棍。因怕凶器不够,陈某甲又打电话给陈某乙,要其通知朱某丙(已判刑)将其存放在朱所开的牌照为WJ*****号轿车后备厢内的刀子等凶器送到娱乐城来。朱某丙开车到**宾馆停车场后,陈某甲等人将凶器拿了出来,朱某丙便开车离开了现场。随后,陈某甲将凶器分发给在场人员。其中,被告人龙纪广持一把砍刀,刘某乙、袁某甲各持一把开山刀,朱某乙、易某甲、雷某某各持一把管杀,肖某某持一把藏刀,陈某甲、张某甲各持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刘某甲持猎枪,尹某乙持一铁棍,其余涉案人员各持砍刀、铁棍等。分发完毕后,陈某某大喊一声“冲,搞!”陈某甲、张某甲、彭某某三人从娱乐城正门冲入,被告人龙纪广与朱某乙、刘某乙、易某甲、尹某乙、肖某某、袁某甲以及陈某某、袁某丙、尹某甲等10余人从侧门冲入。龙纪广、刘某乙、朱某乙等10余人从侧门冲入时,遇见正准备离开的张某乙、戴某某、冯某某、袁某某、林某某等人。混乱中,冯某某、林某某被砍伤倒在楼下花坛前水泥路上。刘某乙见张某乙被雷某某砍伤后逃至附近花坛内,便持开山刀上前朝张某乙的头部左侧猛砍一刀,将张某乙砍倒在花坛内,雷某某亦持刀朝张明勇身上砍。被告人龙纪广与朱某乙、朱某甲等人在侧门遇见袁某某后,上前挥刀便砍,朱某乙持刀砍伤袁某某背部,龙纪广持刀砍伤袁某某手臂,袁某某往楼内躲避时,被龙纪广等人砍倒在楼梯间。此时,陈某某指着戴某某喊:“还有一个人。”龙纪广、朱某乙听见后,即与袁某丙、尹某甲、陈某某、易某甲、尹某乙等10余人追砍正往泰山路方向跑的戴某某,其中朱某乙追在最前面,龙纪广、陈某某紧随在后。戴某某见朱某乙一伙追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发令枪朝身后开了两枪,朱某乙摔倒在地。龙纪广、刘某丙、袁某丙、彭某某、尹某乙、郭某某、朱某甲等人追上戴某某后一顿乱砍,将戴某某当场砍死在株洲市计委门前的泰山路上。随后陈某甲指挥其一伙人逃往星期五啤酒城附近会合,并用手机通知朱某丙开车来接其一伙逃跑。朱某丙开车赶到后,陈某甲安排全部作案人员分乘朱某丙开的WJ******号轿车及四台出租车往湘潭市方向逃窜。经鉴定,被害人戴某某、张某乙系被砍伤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林某某全身多处裂伤,其伤情构成重伤;被害人袁某某背部、左上肢皮肤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冯某某全身多处裂伤,其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龙纪广于2019年9月9日在株洲市渌口区快处快赔中心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物证照片;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对案笔录、辨认笔录;5.被害人林某某、冯某某、袁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7.被告人龙纪广的供述与辩解及共同作案人陈某甲、郭某某、陈某某、袁某丙、尹某甲、肖某某、张某甲、尹某乙、易某甲、张某丙、易某乙、刘某乙、袁某甲、彭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雷某某、朱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纪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纪广在他人的纠集下,与多人在公共场所携带凶器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龙纪广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龙纪广到案后供述了其所犯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纪广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龙纪广以聚众斗殴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正需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龙纪广现被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3.侦查卷宗拾册、检察卷壹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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