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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高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4********,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现住江西省铜鼓县**镇******。2013年9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铜鼓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07日下午,高某路过铜鼓县温泉镇温泉加油站附近,碰到杨某乙正与其熟人李某乙发生纠纷,高某与其当时在场的同学张某一起前去制止,二人结果又与杨某乙发生冲突,情急之下二人将杨某乙放倒在地上。过后,杨某乙觉得不服气,决意报复,知道高某等人在铜鼓县人民医院门口后,打电话通知其同学周某某等人一起赶往,杨某乙与高某又发生了冲突,直至被人劝开。随即,高某又电话召集张某玺、田某、卢某(前述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赶来助阵,高某等人返回现场,当时杨某乙尚坐在车内未离开,高某等人遂对杨某乙实施殴打,期间田某拿出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捅伤了杨某乙的小腿。杨某乙先后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治。经铜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高某、杨某乙双方对该伤情鉴定均无异议。当时双方达成了私了的口头协议,由高某等人负担杨某乙的医疗费和赔偿损失,事后实际也已基本兑付,所以双方均未报警,直至本次案发。高某系自动投案,主动交代了其所犯罪行。杨某乙对高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有关文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高某常住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表;3.被告人高某前科材料、归案情况说明;4.刑事谅解书;5.杨某乙先后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材料;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杨某甲、周某某、李某丙的证言;7.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8.被告人高某及同案犯田某、张某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9.法医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发生冲突后,未能理性妥善处理,事后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伤害他人,造成他人被刺伤达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而且,被害人自身在双方纠纷中也有一定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辉荣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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