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乡**村**组。2011年9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4年5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1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继续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宛某某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湘******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往湘水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宁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时,与肖某某驾驶的湘******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在勘查现场时发现被告人宛某某有酒驾嫌疑,立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当晚23时39分,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宛某某带至新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委托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进行血乙醇含量检测。2019年10月9日,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9]毒(酒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40mg/100ml。
2020年10月11日,经新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宛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被告人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宛某某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
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宛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4.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2019]毒(酒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现场照片;
6、新公交认字[2019]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宛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2月18日法发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美华
检察官助理:刘贤恩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所,联系方式:13873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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