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55********,汉族,高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张店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7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唐河县张店镇**村开设的农村金融自助服务点吸引张店镇白秋村周边群众宋某某、李某某、戴某某等群众到其店内办理存款业务,以唐河县张店信用社白秋分社的名义收取群众存款,给群众开具存单并约定存款期限及利息。共吸纳存款649500元,已发还被害人619500元。
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唐河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出具还款协议,下欠甘某某的3万元于2020年4月底还清,被害人甘群友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期储蓄存款凭条;
2.调取的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发还清单;
3.证人张某某、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宋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英
检察官助理:王晓菡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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