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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杨某某盗窃案)_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广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广德市万桂山路农贸市场“本玉蛋炒饭”门前,发现被害人曾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的两轮电瓶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瓶车盗走骑至广德市桃州镇升平街老电影院“星辰网吧”电瓶车停车棚内。2019年12月17日,经广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318元。

2019年1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德市桃州镇景贤街恒盛宾馆门前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广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

4.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胜男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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