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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杨某某、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010,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555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1月30日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8日重新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让二被告人找人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承诺给其好处。后杨某某找到李某、臧某某、杨某各办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1张,共计9张,杨某某将9张银行卡交给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找到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李某某各办了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1张,共计9张,李某某将9张银行卡交给张某某。

2020年5月份,史某某(另案处理)因需要贷款,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杨某某,杨某某要求史某某提供银行卡,杨某某因故委托李某某办理,杨某某带领史某某办理工商、农业银行卡2套后按照李某某提供地址送达,李某某收取后将银行卡交给张某某。

2020年7月1日,唐河县王集乡朱庙村村民安某接到诈骗电话,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钱由,骗取安某97091元直接转账至史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经调取银行交易明细,该银行卡2020年7月1日,出账844797.51元,入账849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帮助张某某办理的其他银行卡共入账1626074元,出账1626124元;被告人杨某某帮助张某某办理的其他银行卡共入账7525247.77元,出账7525382.33元。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自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人口基本信息、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 证人史某某、杨某某、臧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安宁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英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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