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071X,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飞凤路与新春路*******。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20年8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时任唐河县王集乡信用社主任的牛某某(已另案提起公诉)需要用钱,找到被告人徐某某,让其帮忙找人办理贷款,供牛某某使用。徐某某找来残疾人许某某(四级肢体残疾)作为主贷人、许某某妻子韩某(智力二级残疾)为连带责任人,后冒用徐某某、宋某某名义作为担保人进行贷款。牛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相关贷款手续予以签批,并报唐河县农村信用联社批准发放该笔贷款。后牛某某将该45万元非法占有己有。
2020年8月3日,牛某某父亲牛某某偿还唐河县王集信用社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的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相关贷款手续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涉案款已经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辉
检察官助理:马宁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唐河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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