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74********,汉族,文盲,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浚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开始在浚县王庄镇苑庄村租赁的房屋内生产腐竹,为了使生产的腐竹颜色鲜艳,易销售,张某某便在腐竹生产过程中添加了俗称“吊白块”的添加剂。2013年12月6日,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将张某某生产待销售的腐竹查封。经鉴定该腐竹内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含量为275μg/g,价值共计119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苑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鉴定等鉴定意见;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华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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