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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76********,汉族,初中毕业,住浚县**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浚县黎阳西沙地村其经营的早餐店门前,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了50公斤舟牌高级精制盐,刘某某在腌制供早餐店客人食用的咸菜过程中使用了5公斤。2013年12月1日,浚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刘某某的早餐店内当场查获剩余的45公斤盐。经鹤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为不合格食盐。经鉴定,已使用的5公斤盐价值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精制盐照片;2.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盐业案件现场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映华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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