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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俞某、李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俞某,女,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02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在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赌博于20209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10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4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在重庆市铜梁县***。因涉嫌赌博于2020年9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5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俞某、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至1月27日,唐河县鸿扬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通过“5878棋牌”手机APP网络平台参与赌博,将公司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160余万元全部输完,张某某涉案赌资被网络赌博平台转移至张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后涉案赌资再被分散转移支付至陈余(已起诉)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9213)、程某某(已移送审查起诉)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30****2972)等多个银行账户。

1、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俞某以每套每月500元的价格收购程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共3套(含手机卡、U盾),后将该3套银行卡转卖给“二哥”(身份不明),俞某共支付给程某某费用8000余元。经查询程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其农业银行卡(卡号:6230****2972)自2020年1月20日至1月31日,“贷方”金额547万3417元,“借方”金额547万3359元;其光大银行卡(卡号:6214****6848)自2019年06月23日至2020年09月21日,“贷方”金额2012万2574元,“借方”金额2012万2518元;其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467)自2019年06月23日至2020年09月21日,“贷方”金额1101万4391元,“借方”金额1078万8626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俞某将自己光大银行卡(卡号:6226****5753)、民生银行卡(卡号:5100****5358)(含手机卡、U盾)共2套出售给“二哥”,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经查询俞某银行交易记录,其光大银行卡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06日,“贷方”金额969万3245元,“借方”金额969万3239元;其民生银行卡(卡号:5100****5358)自2018年10月08日至2020年07月24日,“贷方”金额3557万9838元,“借方”金额3557万9838元。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指使陈余在重庆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7****9213)、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3100****6252)共2套(含手机卡、U盾),李某某以每套每月500元至800元价格收购该2套银行卡,后李某某又将该2套银行卡以每套每月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唐某某(已起诉),非法获利1000余元。经查询陈某银行交易记录,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20年1月19日至1月31日,“贷方”金额278万2831元,“借方”金额278万2918元;其中国工商银行卡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0年09月21日,“贷方”金额1194万7671元,“借方”金额1194万7166元。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俞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被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俞某、李某某人口信息、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俞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依法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俞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他人或将个人银行卡出售,为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俞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俞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长盟

检察官助理:李  刚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俞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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