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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公开版)_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1********,彝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村民委员会****号,现住南涧县**商贸城****单元**室。2016年3月17日因赌博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予以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晚22时后,被告人自某某电话联系不上被害人张某某,遂驾车外出寻找张某某,后发现张某某的云L6****白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南涧镇安定村委会营地村进村公路边上,被告人自某某又电话联系张某某,仍未联系上。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自某某气愤之下捡得路边的石头,将云L6****的白色奥迪A6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视镜等部位砸坏后逃离现场。经南涧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张某某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7820.00元。

被告人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大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故意非法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靖萍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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