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自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62********,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大理州南涧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自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自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森林防火期野外用火管理规定,在未经申请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在南涧县**镇**村委会**村对门山自家茶地边用气体打火机焚烧杂草和垃圾,不慎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自某某在现场救火,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37.5亩(合计2.5公顷),林种为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森林类别为公益林,优势树种为云南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 鉴定意见;5. 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救火,经森林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绍龙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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