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臧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宁某某**管理区**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1日晚,宁某某求知学校学生臧某乙与李某甲因矛盾发生打架。后经老师通知,被告人臧某甲(臧某乙的哥哥)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叔叔)先后赶到该学校。因言语不和,臧某甲与李某乙发生打斗,臧某甲用拳头击打李某乙鼻子,致李某乙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李某乙受伤系轻伤二级。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臧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李某乙对臧某甲予以谅解。2019年4月10日,臧某甲到宁某某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臧某丙、陈某某、赵某某、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臧某乙证言;4.被害人李某乙陈述;5.被告人臧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系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鑫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臧某甲现取保候审,电话:1863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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