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臧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51995********,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臧某某(微信昵称:AA.loyal全能铺(不收美金)通过微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微信昵称:IsaacZhang)联系,以每支人民币730元的价格将二支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贩卖给张,通过微信收取毒资后,被告人臧某某按照约定通过快递方式将毒品寄至张指定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同年6月30日,民警从在张某某的住处查获一支吸食剩余的电子烟。经称重及鉴定,上述查获的一支大麻电子烟净重共计0.11克,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同年6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以同样方式将三支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以每支人民币7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微信昵称:wuyuhan4ever),臧按照约定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上海市静安区**路**号**苑**号楼**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8日其以1,46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臧某某〈微信昵称AA.loyal全能铺(不收美金)〉处购买两支大麻电子烟。通过快递收到后将其中的一支卖给了他人,还有一支自己抽了一半,剩下的大麻电子烟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6日其以人民币30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臧某某〈微信昵称AA.loyal全能铺(不收美金)〉处购买三支含有大麻成分的电子烟和一盒大麻巧克力,大麻电子烟每支人民币730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臧某某的住处查获用于贩毒的手机三部、ipad一部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取笔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截图,证实从被告人臧某某和购毒人员吴某某的手机中分别提取到关于毒品交易的聊天记录和转账情况等。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从被告人张某某住处扣押一支净重为0.11克的大麻电子烟,已被依法收缴。经鉴定,上述大麻电子烟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6.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购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的尿液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购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因吸毒被处行政处罚的情况。
8.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贩卖毒品四氢大麻酚给他人二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中怀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臧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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