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524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镇**村**号**,捕前住大亚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8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牵着一条狗在88小区**期工地门口保安亭处,想进入工地,被正在上班的保安杨某某阻止,臧某某则使用拳头殴打杨某某武胸部,致杨某某武左侧第3、4根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雪平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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