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涡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楼**村**庄**村**号。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滁州市**在建小区**号楼下,因收废品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推搡过程中臧某某用拳头打了杨某某鼻子一拳。经依法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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