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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苏省东海县**镇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毛某某停放在温岭市松门镇海港大酒店东面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浙E6***的奥迪A8L轿车的挡风玻璃踹碎。经温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奥迪轿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7165元。

2020年4月4日,温岭市公安局松门镇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路**室抓获被告人臧某某。被告人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637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现场照片、监控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查询记录、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修车结算单、收条;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臧某某拍摄的轿车损坏情况视频、朱某某电话笔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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