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镇**村**队**号**室。2011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在上海市**区**路**工业园门口,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其前女友陈某某关系暧昧,为泄愤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某,并持铁铲将被害人停放此处的牌号为苏******的传祺小型普通客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被砸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11,698元。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臧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当日其遭被告人臧某某殴打以及其车辆被被告人臧某某损毁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日被告人臧某某同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一同出入棋牌室以及被告人臧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冲突的事实。
3.验伤通知书、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上海市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情况及本案物损价值。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臧某某的身份情况。
5.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臧某某的到案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臧某某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臧某某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昱东
检察官助理:向倩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均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人已损毁、占用公司财物的,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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