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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19〕715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5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厂宿舍民房(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宿城区**路**号**号楼**室)。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分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1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25日重新受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宿迁市宿城区某某小区北侧路边因琐事持刀将被害人刘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武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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