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臧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52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乡**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3日,被告人臧某某通过向被害人陈某某出示其与达州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亚图)签订的井子沟《灭火工程施工合同》,与陈某某签订了位于石拐区五当召五大队狸猫渠的《灭火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人臧某某负责施工设备、人员安排以及煤炭销售,被害人陈某某负责投入资金和双方利润分配比例等事项。被害人陈某某遂联系其弟陈某某、陈某某共同筹资,以现金和转账方式共付给被告人臧某某人民币496万元。被告人臧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支出。经查,达州市巨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吉亚图)未与被告人臧某某签订灭火工程协议,也不存在狸猫渠灭火工程。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多次向被告人臧某某催要上述投资款项,被告人臧某某拒不归还并逃匿。被告人臧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灭火工程合作协议、灭火工程施工合同、包头市煤田(煤矿)火区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银行流水明细表、人口信息表等;
2.证人周某某、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承揽到灭火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合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共骗取财产496万元人民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振瑜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