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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号公馆**栋**单元**室。被告人臧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4月1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臧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寿春路与淠河路路口处时,追尾撞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正在等红灯号牌为皖A*****号轿车并受伤,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经鉴定,被告人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臧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臧某某就民事损害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协商一致,赔偿被害人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臧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志强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臧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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