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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安装工,出生地山东省招远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山东省招远市**路**号**号**号楼**单元**号。2017年7月10日因盗窃被招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雷丁牌电动汽车沿罗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城商厦北时,与顺行的曲某某驾驶的鲁鲁******号小型轿车相撞。经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测,被告人臧航宇臧某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的陈述;3、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等;4、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臧某某已给付部分赔偿金,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晶

2021年1月14日

附: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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