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因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臧某某醉酒后驾驶辽H****3号皮卡车沿海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儿山大街与海宁路路口西侧时,与张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载张某乙沿海宁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臧某某驾车将张某甲、张某乙送往熊岳镇正骨医院救治,并给被告人姜某甲打电话让姜某甲到熊岳镇正骨医院顶替臧某某驾车,交警到达后姜某甲包庇臧某某,顶替其为驾驶员。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臧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3.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姜某乙、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臧某某、姜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姜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明知臧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臧某某、姜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