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青岛市崂山区**村**号。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臧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1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到青岛**大学**附近,适有行人***沿松岭路机动车道北向南步行至此,轿车与行人相撞,事故致***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臧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法医鉴定:***符合生前受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臧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臧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莉莉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臧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
2.卷宗二册、证据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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