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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马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铁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臧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71960********,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镇**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花园**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8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马某某、郭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11月2日,被告人臧某某明知和尚鹦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利以750元的价格从尹某某(另案处理)处收购1只和尚鹦鹉,当日以1200元的价格将该鹦鹉销售给被告人郭某某,并委托大巴车司机以货运的方式将该鹦鹉从江苏省新沂市运输至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和尚鹦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收购1只和尚鹦鹉。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鹦鹉为和尚鹦鹉Myiopsitta monachus,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2.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臧某某明知金太阳鹦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牟利以2600元的价格从尹某某处收购2只金太阳鹦鹉,当日以3600元的价格将2只金太阳鹦鹉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并驾车将鹦鹉从山东省临沂市花鸟市场运输至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鲁星花园。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金太阳鹦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在未经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收购2只金太阳鹦鹉。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鹦鹉为太阳锥尾鹦鹉Aratinga solstitialis(成体),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

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臧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的和尚鹦鹉和太阳锥尾鹦鹉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移送至江苏省新沂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收容救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太阳鹦鹉等物证照片;2.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3.被告人臧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另案处理人尹某某的供述;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马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沙锦瑞

检察官助理:郑小佩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1586213****)、马某某(1379295****)、郭某某(1362617****)现取保于其住处。

2. 侦查卷宗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委托调查函》2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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