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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臧某某、朱某某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普通)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公刑诉〔2019〕932号

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大杰”,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花园村**号。2013年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3日被胶州市公安局从山东省青岛监狱押回再审。2020年1月4日由胶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臧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山东省胶州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6月1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9月9日、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与没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逼迫被害人郭某甲签订虚假的20000元借款合同、出具收到条。随后,被告人臧某甲明知该借款合同存在问题,在朱某某的指使下,伙同他人先后两次持该借款合同到郭某甲家,向郭某甲和其父郭某乙索要“欠款”。2017年9月24日,臧某甲到郭某甲家取走人民币20000元,使用“臧某乙”的假名写了收到条交给郭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及担保合同、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胶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胶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嫌疑人信息登记表等;

2.辨认笔录:被告人对犯罪地点及同案犯的辨认、证人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3.证人证言:吴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姜某某、刘某乙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乙、郭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臧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臧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臧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臧某甲自愿认罪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英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臧某甲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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