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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腾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腾某(化名:腾**),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组长,户籍在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楼**单元**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腾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起,陈**等人(另案处理)为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以注册成立的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典*公司,住所在本市徐某某**路**号**层**路**号**层)名义,在本市徐某某租赁经营场所,组织业务团队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说明会、邀请项目考察等公开宣传的方式,以向客户支付“广告费”名义作为利息回报,大肆招揽社会公众进行投资。

被告人腾某担任典顿公司销售四组组长,直接负责非法吸收客户资金的活动。

经审计,截至2016年1月底,腾某参与典*公司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人民币67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已兑付金额为470.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02.3万元。

被告人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梁某某、许某某、殷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列表等书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腾某参与典*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腾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腾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伙同他人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腾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腾某现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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