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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暂住桂平市**园区**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释放,2019年10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9时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一辆铲车在桂平市龙门工业区**陶瓷厂内作业,期间受害人孙某某开另外一辆铲车前来和他交换,被告人腾某某在操作铲车的过程中,明知孙某某在其车附近,但是其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观察责任,导致在开铲车后退过程中将站在铲车后面的孙某某撞倒并碾压,后孙某某在被送往医院的路上被宣布死亡。经鉴定,受害人孙某某系车辆碾扎至脑干挫伤并脾破裂、左某某。被告人腾某某方事后赔偿受害人方家属人民币共七十五万元,取得受害人方家属谅解。被告人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佘某某、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有珍

2020年1月9日

附:1.被告人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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