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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腾某某诈骗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生于198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克山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街坊,无业。2009年1月22日因犯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11年8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600元;2015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腾某某化名杨某某,将自己伪装成富商,谎称自己在成都、绵阳、西安等地经营药品、化妆品、木材加工、水果等生意,拥有众多房产、汽车、有专职司机等,骗取张某某的信任,并与其确定恋爱关系。

2020年6月21日8时许,被告人腾某某虚构其专职司机的父亲去世,以奔丧写礼无钱为由,骗取张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和取款密码。当日10时许,腾某某通过微信使用手机支付宝套现的费用信息。14时3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返回广元市利州区**咖啡”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将张某某的一部蓝色小米8SE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盗走。后通过拨打张某某同事的微信语音通话找到张某某,骗取手机支付密码,并在广元市利州区“**通讯”店内使用张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套现人民币17000元。随后在广元市利州区农村信用社营业部ATM机上使用张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储蓄卡取走人民币5500元,在广元市利州区滨河北路一段烟酒店使用张某某的支付宝余额支付人民币440元购买细枝荷花香烟一条。而后断绝与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切联系并逃离广元,至2020年7月18日被抓获。破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四部等;2.书证: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购机发票等;3.证人曹某某、易某某、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腾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军

检察官助理:陈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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