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30号
被告人滕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77********,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镇**号,现租住于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欣山镇九龙路**小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滕某某在安远县**镇新溪路经营金银加工店,2020年11月至12月中下旬期间,滕某某在明知郑某某、黄某某等人(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出售的金首饰来源不明的情况下,仍先后6次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进行收购,随后以千足金300多元/克的价格转卖给在南昌市经营“雅阁珠宝”的熊某某,从中赚取差价。经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滕某某收购的其中20.44克黄金首饰价值合计人民币919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550元收购郑某某出售的重4.03克的千足金戒指一枚。经认定,该枚金戒指价值1813.5元。
2.2020年11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350元收购郑某某出售的含1枚重1克千足金吊坠的手环一条。经认定,该金吊坠价值450元。
3.2020年12月初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350元收购郑某某出售的一枚重约3克的已变形的金戒指。
4.2020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450元收购郑某某出售的重2.41克千足金耳环一对。经认定,该金耳环价值1084.5元。
5.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60元收购郑某某等人出售的重约2克的彩金项链一条。
6.202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滕某某在其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内,以700元收购郑某某偷到后叫黄某某出售的重13克的千足金手镯一个。经认定,该金手镯价值5850元。
2020年12月24日,安远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滕永兴多次低价收购郑某某盗窃的黄金首饰,遂于次日上午8时许,以需向滕某某调查询问其此前报的一起盗窃案为由,电话通知其至安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当天上午9时许,滕某某至安远县公安局,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办案功能区接受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安远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5.安远县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收购的部分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9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滕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系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芬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滕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79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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