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95********,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家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时26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的“力帆”牌小型轿车,从鄂托克前旗“聚善堂”出发,沿敖勒召其镇芒哈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六十度品味烤吧”门口处时,与沿“六十度品味烤吧”门口便道由西向东倒车的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牌号为“蒙K*****”的“大众”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8月7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腾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08mg/100ml,属醉酒状态;2020年8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前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腾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诊断书;2.被害人杜某某、张某甲的陈述;3.证人阿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白雪萍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家属区住所处;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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