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怀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某某**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仁某某**街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腾某某醉酒后(持准驾C1型、证号:5221301993********号、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由蓉遵高速仁赤段银水收费站往仁怀北收费站方向行驶,23时许行驶至蓉遵高速仁赤段444KM+20OM(仁怀北收费站)路段时,在出站过程中,与前方由邬某某驾驶的贵C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民警即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发现驾驶川A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腾某某未在事故现场,后腾某某于2020年05月19日02时57分返回,民警立即对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随即将腾某某送往仁某某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将血液样本送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遵)公(司)鉴(理化)字[2020]1012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LH-2020-1012-J00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7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邬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腾某某对邬某某进行了赔偿,邬某某对本次事故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4张、护士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邬某某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腾某某疾病诊断材料、谅解书、收条;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害人邬某某陈述;4.被告人腾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存在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腾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腾某某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秋
检察官助理 王美琳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住仁某某**街道办事处**社区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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