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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腾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腾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7********,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路。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腾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23日21时许,腾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城北新区皇庭烤鱼聚餐后,酒后驾驶川Q*****普通摩托车,在途径南望夜宵店门口时,与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川Q*****号小型轿车相擦挂,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王某某与郑某某发现后追至南山星城1号门将腾某某拦下,因与腾某某协商未果后,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将腾某某带至宜宾市工人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25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47.2mg/100ml。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2020年10月29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腾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腾某某支付了王某某车辆的维修费用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腾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腾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腾某某支付被害人修车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 年 12 月 28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161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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