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胥某聚众斗殴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胥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曾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于2006年4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7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5月7日释放。被告人胥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胥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胥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胥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 月6 日凌晨,杨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外卖给人尚某某(另案处理)的饭是否变质一事,与尚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杨某某纠集刘某某、赫某某、秦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尚某某纠集被告人胥某及吴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在苏州市吴某某胥口镇**村**公寓楼下发生斗殴。其中,被告人胥某持藤椅、尚某某持菜刀、吴某某持铁锹、王某某持木棍、杨某某持钢管、刘某某持藤椅打斗,造成杨某某、赫某某、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赫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吴某某因外伤致头皮瘢痕,损伤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杨某某、尚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 灿 华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胥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相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