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764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9月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胥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甲(曾用名韩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中共党员,住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世家**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被告人韩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9月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华府**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某区**镇**新村**幢**室)。被告人黄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0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甲、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胥某某、韩某甲、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胥某某贩卖毒品
2020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市工业园区等地,采用微信联系、微信收款、现场交付的手段,以人民币114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韩某甲、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约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龙**新村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2.2020年2月1日晚,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华府**幢**号黄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3.2020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华府**幢**号黄某某家中,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黄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4.2020年5月7日傍晚,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街道**西路**号路边,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韩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5.202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新村小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韩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6.202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胥某某在苏州市工业园区**广场门口,采用上述手段,以人民币4800元的价格向洪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4克。
归案后,被告人胥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1只(照片)等物证;
2.微信收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洪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胥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二、韩某甲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韩某甲在苏州市吴某区**街道**世家**幢**室自己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容留胥某某、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韩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20年7月底某天,被告人韩某甲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韩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侦查人员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收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韩某甲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三、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街道**华府**幢**号自己家中,采用烫吸方式,容留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2.2020年2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3.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容留胥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壶1只(照片)等物证;
2.微信收款、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黄某某、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韩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胥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胥某某的违法所得应没收、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 巍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姑苏区,联系电话1329116****;被告人韩某甲、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街道,联系电话分别为1891406****、1585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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