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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55********,汉族,文盲,农民,务农,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泸县境内龙溪河干流河段处,使用禁用的地笼网对水域内的水产品进行捕捞。同月24日,巡逻民警在现场将前来取地笼网的胥某某当场抓获,并现场查获地笼网7个。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建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589292****;

2、侦查卷宗2册、散页材料2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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