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97********,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街**河**组。2016年12月7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仁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仁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9日对胥某某做精神鉴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乘车到达仁某某龙马镇想以嫖娼名义盗窃他人财物,胥某某通过摩的师傅联系找到被害人徐某某,并到徐某某位于在仁某某龙马镇客运站附近的一个二楼出租房里,在徐某某准备从事卖淫活动时,胥某某谎称是警察,徐某某被吓走后,胥某某将徐某某遗留在屋内挎包中的1600余元现金和一部苹果手机盗走。经仁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27元。2020年11月5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胥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但对其2020年7月27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丽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仁某某看守所。联系电话:1532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