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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一部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午时,被告人胥某某到朋友位于西充县仁和镇千佛寺村家中吃饭,期间被告人胥某某喝了半杯白酒。饭后,被告人胥某某驾驶川B5****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杜某某从千佛寺村出发,沿仁和镇百福大道向仁和镇场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仁和镇百福大道100米处时撞上了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2****小型客通客车与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川R5****小型普通客车,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对被告人胥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1±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胥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

检察官助理:李文婷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168****。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侦查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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