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380号
被告人胥某某,曾用名:胥某某,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等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区**号102室,现住:浙江省**县**乡**村****。前科:2012年08月0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03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09月0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09月0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0日晚上,被告人胥某某饮酒后驾驶苏****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上墅乡龙王村路段时,与路边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胥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事故。随后民警在安吉县第三人民医院对胥某某提取血样样本。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胥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分析,认定胥某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顾某某、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拘役三个月十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梅
2020年09月09日
附: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在安吉县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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