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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哈垦检诉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11970********,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镇**村**队**号,住第十三师**农场**大道****市场**栋**号。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3月29日被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9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哈密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与李某某、康某某等人在**农场**大道****市场****号店内饮酒。当晚23 时30 分许,被告人人胥某某酒后驾驶新L****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行驶至**路时冲入路边绿化带,造成无人员受伤,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哈密垦区公安局民警在****市场****号店内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胥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被告人胥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康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血液中乙醇含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春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609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内附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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