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住彭山县**镇**市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1月8日被巧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1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胥某某驾驶宁A*****轻型普通货车,由巧某某**水电站**营地向巧某某**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巧某某**水电站**交通洞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送巧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巧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胥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条、谅解书;2.证人邓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荣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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