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乡**村**组,现住四川省崇州市**乡**小区,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某,女,汉族,1940年**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81940********,生前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胥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由公议方向沿街安路往道明方向行驶。06时50分许,当行驶至崇州市街安路18公里+800米路段处时,所驾车前部与同向在前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入院,并于2019年10月17日17时06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胥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崇州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张某某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颅脑损伤。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行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前制动无制动效能,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相关要求;车辆属性为机动车中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事故前行驶速度无法计算。
2019年11月12日,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胥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12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对胥某某认为崇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责任划分不公复核申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付某甲、付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取得被害人近亲属(付某甲、付某乙)谅解。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胥某某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胥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官助理:徐杨
2020年6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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