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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9********,汉族,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街**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2月2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胥某某驾驶川******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中路往玉泉街方向行驶。当日17时48分许,行驶至蜀北中路玉泉街口左转弯时,与从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向蜀北上路方向行驶由姜某某驾驶的川******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当日18时30分姜某某在蓬溪县恒道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胥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婷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胥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15892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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