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5371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镇**村**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庄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黄某甲(已起诉)为非法谋利,明知他人购买以自己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在银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在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等人的组织、带领和帮助下,专程从江苏省苏州市赶赴南京市后注册了**公司并至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办理了对公账户,嗣后出售给他人。
2020年1月7日,上海**公司出纳周某某被诈骗分子骗取该公司人民币980万元。随即该笔诈骗得款被诈骗分子通过黄某甲等人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流转。经查,黄某甲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流转人民币198万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周某某、常某某、纪某某、韩某某、何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相关QQ聊天记录截屏,证实**公司被他人冒用身份骗取人民币980万元的事实;
2.证人黄某甲、林某某、蒋某某、廖某某、惠某某、王某乙、周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甲在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等人的组织、带领和帮助下,专程从江苏省苏州市赶赴南京市**公司并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中建申拓公司被骗的人民币980万元通过黄某甲名下的**公司对公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公司登记注册材料、营业执照、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实**公司登记注册的情况以及办理银行对公账户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胥某某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五册、书证一份、证人证言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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