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152号
被告人胥某甲(曾用名:胥某乙),男,汉族,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6********,大专文化,原**股份有限公司青浦备货仓主管,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9********,初中文化,原**股份有限公司青浦备货仓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被告人胥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负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浦仓考勤的职务便利,帮助伪造员工出勤记录,骗取**公司薪酬18万余元(币种:人民币,下同)。
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利用管理**公司青浦仓的职务便利,窃取公司仓库内“自然堂”品牌化妆品,并转卖至安徽安庆等地,非法获利29万余元。根据鉴定,涉案的商品价值为490,366元。
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胥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甲、倪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徐某某、汪某某、仇某某、周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公司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吴某某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胥某甲伙同他人职务侵占薪酬18万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徐某某、石某某、冯某某、阮某某、沈某乙、蒋某某、徐金芳的证言、**化妆品店提供商品清单明细及付款凭证、**公司提供盘亏汇总表及电商专卖渠道经销商证明、快递发货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藏货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远程勘验笔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胥某甲制单盘盈、盘亏明细、微信、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青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青浦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职务侵占商品49万余元的事实。
3.谅解书、银行汇款明细、回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胥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23万余元,被告人沈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6万元,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4.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5.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在职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的身份及职务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甲伙同他人或被告人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第一节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胥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玲玲
检察官助理沈葭苇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胥某甲、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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