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长葛市*组。1999年10月22日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交通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11月22日犯非法拘禁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8月19日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交通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8日犯贩卖毒品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14日犯抢劫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7年7月7日犯盗窃罪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在长葛市*叉口处以8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毒品“大烟”两包,经称重,一包净重0.16克,另一包净重0.1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雷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