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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胥某某、唐前刚盗窃案)(公开版)_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肇要检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胥某某(曾用名胥廷科,绰号“蝌蚪”),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5********,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暂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3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前刚(曾用名唐桂忠,绰号“贵毛”),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6********,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带备作案工具螺丝刀,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文峰南路新桥中学宿舍楼*栋**房处,采取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该处的现金约人民币26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同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经密谋后,带备螺丝刀、撬棍等作案工具,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三龙小区*幢**房处,采取螺丝刀、撬棍撬门的方式进入该住宅内,将被害人郑某某放置在该处的1台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165元)以及现金约人民币29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衣服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胥某某实施入户盗窃2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刚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胥某某、唐前刚现羁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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