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胥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泸县,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胥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2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胥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胥某在本市玄某某**山庄小区,用老虎钳夹断**幢**室的防盗窗栏杆后私自进入该户,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窃取刘某某的华为荣耀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33元)、怪兽充电牌移动电源一个(价值人民币77元)及现金人民币200余元。
同日,被告人胥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其随身物品中查获涉案的手机、移动电源及现金,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手机、移动电源、现金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发票、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胥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胥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胥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胥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的手机、移动电源、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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