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公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胡某,绰号“鹏伢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号。2012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胡某甲(已判决)于2014年从广州打工后返回株洲生活,胡某某逐渐结识了胡某、孙某某、晏某某、胡某乙、凌某某、陈某某等人,并开始染上赌博、吸毒的恶习。在与他人结成小团伙之后,胡某甲渐渐在株洲县**定的恶名。
2015年3月,戴某某欠杨某甲(已判决)巨额债务长期不还,杨某甲索债不成,反被戴某某雇请的混迹株洲市荷塘区的周某某殴打,胡某甲接受杨某甲的委托为其出气和追债,纠集共同作案人胡某、孙某某及陈某某等人将周某某砍伤,胡某甲的恶名进一步远扬。
在团伙发展过程中,共同作案人胡某、朱某某、胡某丙、张某甲等人以地缘、亲缘为纽带加入胡某甲的犯罪团伙。在该组织中,胡某甲处于支配地位,属于组织领导者。2017年初,胡某甲想通过做“正经生意”壮大该团伙的经济实力,于是找到湖南**建设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唐某某,要求做混泥土生意,唐某某慑于其社会名气结交胡某甲,不需要胡某甲出任何费用,而让其“提篮子”,收取中间差价,非法获利二十多万元;2017年5月,胡某甲为树立非法权威指挥组织成员先后对王某甲、夏某某、罗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并将王某甲的宝马车砸坏。由于该犯罪组织人数众多,犯罪合力巨大,因而该犯罪组织在株洲市的非法势力得到进一步加强,非法影响力得到进一步扩大,以胡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通过不断扩大非法影响,经过发展并最终演变成为一个以胡某甲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胡某、孙某某、许某某等人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长期盘踞在株洲市,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在株洲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杨某甲和胡某甲聊天的时候讲到戴某某欠了杨某甲500万元,戴某某不仅不还钱,还叫社会上的一个痞子周某某(绰号“佳宝”)在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口**茶馆打了杨某甲两个耳光。杨某甲要胡某甲帮忙收账,胡某甲听了之后就直接打电话给戴某某,戴某某答应过一个月还钱。过了大概半个小时,周某某打电话给胡某甲,两人在电话里面争执起来,并约定当晚在株洲市天元区**茶楼见面。见面前,胡某甲纠集胡某、孙某某、陈某某、胡某乙、鄢某某、“豪伢子”(身份不详,未到案)等人分乘三辆汽车赶至**门口,每人手持一把杀猪刀冲进**茶楼,当着周某某小弟的面将周某某砍伤后,用刀驾着周某某的脖子,将其拖至胡某甲的白色汉兰达车内威胁周某某,周某某“服函”后,又将周某某丢弃在医院门口。事后,胡某甲问杨某甲要了30万元好处费,胡某向杨某甲要了10万元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2、证人戴某某、李某某、熊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0月18日凌晨2时20分许,朱某某与王某乙、黄某甲、王某丙到株洲市天元区体育中心**KTV**号包厢内唱歌,每人点了一名陪侍的小姐。3时10分许,黄某甲欲先离开,到前台结账,该KTV领班康某某到该包厢内喊陪侍黄某甲的小姐谢某某离开。朱某某以为康某某要将他们点的小姐叫出去陪侍其他客人,于是朱某某、王某乙与康某某及随后赶来的KTV工作人员王某丁、谭某某、张某乙、“满弟”(身份不详,在逃)发生争吵及推搡,后朱某某返回包厢,砸碎二个啤酒瓶,并拿着其中一个破碎的啤酒瓶头示威。此时,王某丁用U型锁欲将KTV大厅大门用U型锁锁上,朱某某、王某乙见状阻止,朱某某将U形锁从大门上取下后,欲开门离开,KTV一方人员不肯,此时王某丁抱住朱某某并和朱某某扭打在一起。张某乙从朱某某手中抢过U型锁,砸伤朱某某头部,随后张某乙、王某丁、谭某某、“满弟”等人围殴朱某某,朱某某、王某乙逃出KTV,王某丁、“满弟”从KTV内拿出四根铁棍,分给张某乙、康某某后,四人一起追出KTV继续殴打朱某某、王某乙,导致朱某某肋骨骨折、头部受伤。经伤情鉴定,朱某某所受的伤情系轻伤二级,王某乙所受的伤情系轻微伤。
朱某某、王某乙离开KTV之后,朱某某电话联系胡某甲、胡某等人,王某乙电话联系言某某、易某某等人,要求纠集人员前来报复。于是言某某又纠集了曹某某、黄某乙、卞某某、田某某乘坐易某某、晏某某驾驶的小车赶到**KTV外的路边,与在此等候的王某乙会和。KTV一方人员见状准备好铁管、杀猪刀在门口等候。03时35分许,由胡某甲联系的袁某甲、陈某某携带管杀等凶器赶到与王某乙会和。于是王某乙带领袁某甲、陈某某、言某某、曹某某、黄某某乙、卞某某、晏某某八人携带管杀、杀猪刀等凶器杀向KTV,在KTV门口与手持铁棍、杀猪刀的王某丁、谭某某、张某乙、“满弟”四人发生打斗。谭某某等人不敌,边打边退至包厢外走廊,双方斗殴约3分钟后自行停止,王某乙等人离开KTV。谭某某、张某乙的头部、手臂等处被砍伤。经伤情鉴定,谭某某、张某乙伤情均系轻伤二级。
当日凌晨3时50分许,2名公安民警赶到**KTV出警,胡某、胡某甲带领万某某、凌某某、胡某乙、雷某某、何某某、袁某乙、刘某甲、孙某某、鄢某某等2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乘坐6、7辆小车携带管杀等凶器陆续赶至KTV,见出警民警在场,胡某、胡某甲指挥社会闲杂人员不要带凶器进入KTV,但胡某甲、胡某不顾民警阻止,在现场组织、指挥社会闲杂人员对KTV内正在营业的包厢进行清场,驱赶在包厢内唱歌的顾客,对包厢内的电视机等财物进行打砸,并对赶到现场的KTV员工吴某某进行殴打。4时10分许,公安机关增援民警赶到现场,胡某、胡某甲、万某某等社会闲杂人员一哄而散,袁某甲被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KTV被打砸财物价值损失共计46930元;经伤情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2017年9月的一天,因张某丙与罗某甲合伙开了一家烧烤店而产生矛盾,张某丙就找到杨某乙要其帮忙处理烧烤店的事情,杨某乙便找到胡某要其帮忙处理。2017年9月26日21时许,胡某参加完朋友父亲的追悼会后,叫胡某甲与文某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去处理夜宵店的事情。胡某等人在与店主罗某甲交谈的过程中,因雷某某对着张某丙骂了一顿,胡某甲见张某丙被骂非常生气地打了雷某某一巴掌,两人便扭打在一起,这时店内的厨师夏某某、刘某丙出来帮忙,胡某甲见状便冲进厨房拿起一把菜刀将夏某某、刘某丙、罗某乙等人砍伤后逃离现场。事后,张某丙给予胡某3000元好处费。经伤情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罗某乙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1-2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视频资料及视频分析报告;2、辨认笔录;3、书证;4、伤情鉴定、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5、被害人夏某某、罗某乙等人的陈述;6、证人雷某某证言;7、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8、共同作案人胡某甲、凌某某、胡某丙、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甲、陈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伙同胡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伙同胡某甲、孙某某、万某某等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胡某甲、胡某丙、张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等手段在株洲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胡某系犯罪集团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向前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4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胡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