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胡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江西南昌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坊(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村**村小组**号附**户)。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江西进贤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95********,中专文化程度,现住址: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室)。2019年11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处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1月1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向郑某某贩卖毒品摇头水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俗称“可非”)的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胡某在青云谱区火电厂宿舍附近以300元一瓶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一瓶60毫升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含可待因约0.12克)。郑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某支付毒资。
2、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在胡某在青云谱区火电厂宿舍附近以300元一瓶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一瓶60毫升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含可待因约0.12克)。郑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某支付毒资。
3、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胡某在青云谱区南莲路医学院对面的熊坊村附近以300元一瓶的价格向郑某某贩卖一瓶60毫升的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含可待因约0.12克)。郑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胡某支付毒资。
被告人郑某某向胡某贩卖毒品摇头水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的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2日在郑某某在青云谱区熊坊村附近向胡某贩卖立健亭摇头水半瓶约60毫升(含可待因约0.054克),胡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账支付92元;
2、2019年8月25日郑某某在青云谱区广州路友家网吧附近向胡某贩卖立健亭摇头水半瓶约60毫升(含可待因约0.054克),胡某通过微信向郑某某转账支付92元。
经江西省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郑某某的毛发中均含有吗啡成分。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胡某、郑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告人胡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胡某、郑某某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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